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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酒类批发须知

 

  一、酒类生产者、经营者无论以何种价格和数量向经营者销售酒类,均属于从事酒类(含进口酒类,下同)批发的企业和个人,必须申领《湖南省酒类批发许可证》。

  二、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县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市酒类产销管理办公室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全省统一的《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进口酒类批发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不得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三、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和个人申领批发许可证按属地管理原则,一个经营企业填报一个《酒类批发许可证》,且实行商务部统一编码。

  四、酒类批发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由发证机关进行年度检查。

  五、酒类进口单位应当提供酒类输出国(地区)产地质量和卫生证明以及进口有关文书。

  六、省外酒类产销企业或个人与我省企业或个人联营,或直接向我省市场销售酒类的,应向销售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领取相应的酒类批发许可证和进行零售备案登记。其申领手续、备案程序和管理办法与省内企业、个人相同。

  七、从事酒类的展销、促销、新闻发布(含广告)活动,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酒类批发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该批次酒类的质量证明并验收产品质量。无质量证明的酒类不得销售。

  九、酒类批发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十、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酒类零售须知

 

  一、酒类零售者(包括宾馆、酒店、餐馆、酒吧、KTV、夜总会等)都必须持《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到当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酒类零售备案登记。并领取《湖南省酒类零售备案登记证》。

  二、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按属地管理原则,一个经营场所填报一个《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并且实行商务部统一编码。

  三、经销散装白酒的应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四、酒类零售经营者在购买酒类产品时,应当向货源单位索取有关酒类的质量证明和酒类流通随附单,无质量证明和酒类流通随附单的酒类一律不得销售经营。严禁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对销售假冒伪劣酒类者,一经发现将严厉查处。

  五、酒类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酒类商品经销企业办证须提交的材料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须向当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酒类商品零售备案登记证》,取得合法经营的资格。

一、办理酒类批发证提交材料:

1、填写批发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5、产品质量合格证(复印件);

6、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复印件);

7、生产企业或总经销商授权经销委托书(主要内容有品种、酒精度、规格、授权期限等);

8、有与经营规格相适应的注册资金(30万元),经营场所(30平方米),仓储设施(50平米);

9、经营场地和仓储场地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10、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持有健康证和培训证);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以上材料一式三份,向企业所在地县(区)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再报送长沙市政务中心商务局窗口审查。

二、办理酒类零售备案登记证提交材料:

1、填写零售备案登记表;

2、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3、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5、经营场地和仓储地租赁合同(复印件);

以上材料一式二份,向企业所在地县(区)的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三、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地址及电话:

名   称

地 址

电话

长沙市酒管办

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

8665571

长沙市政务中心商务局窗口

长沙市人民中路29号

4141372

芙蓉区商务局

长沙市人民东路189号

4683568

4683315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

(2006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障酒类消费安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不含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生产、流通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酒类生产、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酒类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咨询、服务作用。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申请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复印件;

  (四)生产设备和检验检测设备明细表;

  (五)生产技术文件和工艺流程图;

  (六)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于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审查。对于由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七条 酒类生产者应当执行《饮料酒标签标准》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应当标明保质期。

  第八条 联营企业生产或者委托加工同一品牌的酒类,应当统一原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并在酒类标签上注明真实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九条 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酒类;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伪造酒类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违法使用知名酒类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知名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知名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酒类;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三)有熟悉酒类相关知识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许可需要提供的材料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酒类批发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对进口酒类批发的许可申请,应当报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酒类批发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经营场所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备案。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包括售货单位的名称、地址、批发许可证号(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的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十五条 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向供应方索取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文书的复印件和《随附单》。进口酒类还应当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的副本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复印件。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或者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采购酒类。

  第十七条 酒类流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的酒类;

  (二)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类;

  (三)销售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的酒类;

  (四)销售伪造产品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酒类;

  (五)销售违法使用知名酒类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知名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知名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酒类的酒类;

  (六)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酒类;

  (七)销售不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经营散装酒,必须在固定的地点销售,盛装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方式、产地、原料、酒精度。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酒类市场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和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二十二条 在已经取得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接到举报等情况下,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确有必要时,可以对酒类抽样取证,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五)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对有证据证明销售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酒类予以查封、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单位对于查封、扣押和抽样取证的酒类以及登记保存的酒类、原料、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登记表一式二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

  监督检查单位对于查封、扣押和抽样取证的酒类以及登记保存的酒类、原料、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给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酒类生产、经营或者监督检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擅自批发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没有填制《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或者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没有向供货方索取有关凭据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酒类生产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批发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采购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酒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采购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酒类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商务部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 《登记表》和《随附单》由商务部统一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设立三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

 

SB/T10391—2005

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酒类批发经营者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交易活动后应具备的经营技术条件与应实行的经营管理技术要求。本标准适用于酒类商品的批发经营者。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2757 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

GB2758 发酵酒卫生标准

GBl0343 食用酒精

GBl0344 饮料酒标签标准

GB/T17204饮料酒分类(GB/T17204—1998,eqvOIV:1996)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酒类商品alcohol commodities

作为商品流通的饮料、其他含酒精饮品和食用酒精。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各种发酵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黄酒等)、蒸馏酒(白酒、白兰地、威士忌、俄得克等)、配制酒(露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用品。

3.2酒类商品批发alcohol commodities wholesale

以向再销售者转售酒类商品为目的的交易活动方式。

4、经营技术条件

4.1经营资质

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取得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酒类批发许可等其他证明。

4.2经营场地

酒类批发经营者应具备固定的、与经营规模或经营技术水平相适应的经营场地,持有房屋产权证或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保持经营场地的使用功能,不断改善经营场地环境。经营场地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消防和建筑设计防火要求。

4.2.1选址

应符合本地区商业网点规划要求和酒类商品特性要求。

4.2.2交易场所

4.2.2.1应设于建筑物内,具备完善的、符合批发贸易所必需的照明和空气调节条件。

4.2.2.2应满足商品展示、交易洽谈、信息公示、资金结算等活动的要求,具备相对独立的功能空间,并有明显的标识。

4.2.3仓储设备

4.2.3.1应相对固定,与交易场所分离。

4.2.3.2应远离高污染和高辐射地区,远离热源或采取必要措施使其不受热源的影响。

4.2.3.3应设于建筑物内,干燥、通风,地面平整、清洁。

4.2.3.4应能满足所经营酒类商品的温度等方面的储藏要求。

4.3经营设备

酒类批发经营者应具备满足商品陈列设备、储运、资金结算要求的设备系统,并保持设备功能正常。

4.3.1商品陈列设备

应有独立、稳固的商品陈列设备,有良好的照明条件,能全面、安全地展示商品。

4.3.2商品仓储设备

应有相对固定的商品仓储设备,确保商品安全有效地储存、搬运和装卸。

4.3.3资金结算设备

应有完整的资金结算设备,包括支票打印和发票打印设备。设备应选用国家许可的产品。

4.3.4经营服务设备

应具备满足自身使用和客户使用的通讯、货物运输等经营服务设施,保持经营服务设施功能正常,并不断提高其服务能力。

4.4专业人员

应拥有具备酒类知识,熟悉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标准的人员。

5、经营管理技术要求

5.1采购管理

酒类批发经营者应保证所选择的供应商是合法的经营主体,采购的商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采购过程信息记录完整、真实。

5.1.1供应商的选择

5.1.1.1应选择具备合法的主体资质条件的供应商,认真审核其有效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批发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等,对进口酒类商品还要审核其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5.1.1.2对在政府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企业信用档案管理系统中被列入信用黑名单的企业不应作为供应商。

5.1.2采购商品的质量控制,具备鉴别酒类质量的控制流程,执行GB2757、GB2758、GB10343、GB/T17204等相关条文,根据需要可与有资质的酒类商品质量检测机构建立委托检验业务关系,执行GB10344相关条文,应对采购的酒类商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批次、标识、产地、出厂检验证明等进行审核。

5.1.3采购过程信息记录的管理

5.1.3.1酒类批发经营者应建立采购过程信息管理台账,保证采购过程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并完整保存三年。

5.1.3.2采购过程信息管理台账应记录下述信息:

——供应商基本信息(如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目前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许可证代码、联系电话等);

——采购商品基本信息(如名称、产地、种类、数量、批次、标准、价格、定货日期、到货期限等)

——商品质量信息(如质量证明文件、质量检查或鉴定等);

——“索证索票”状况信息;

——采购商品入库保管的相关信息。

5.2批发销售管理

酒类批发经营者应保证批发销售的下游客户具备合法的酒类经营主体资质条件,所批发销售的商品质量与销售合同所标明的商品质量要求相符,批发销售过程信息记录完整、真实。

5.2.1客户的管理

5.2.1.1酒类批发经营者应保证所选择的下游客户具备合法的酒类经营主体资质条件,认真审验其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资质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索证。

5.2.1.2对在政府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企业信用档案管理系统中被列入信用黑名单的企业不应作为下游客户。

5.2.2批发销售的商品质量管理

5.2.2.1酒类批发经营者应保证向下游客户提供的商品与销售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相符,在酒类批发过程中不得混入其他商品或假冒伪劣商品,并有明确的流程控制加以保证。

5.2.2.2酒类批发经营者应向下游客户提供发货票或供货凭证,并注明酒类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及生产批号。

5.2.2.3酒类商品不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物品等混放。

5.2.3批发过程信息记录的管理

5.2.3.1酒类批发经营者应向下游客户销售过程信息管理台账,保证销售过程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溯性,并完整保存三年。

5.2.3.2销售过程信息管理台账应记录下列信息:

——下游客户基本信息(如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目前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许可证代码、联系电话等);

——销售商品基本信息(如名称、产地、种类、数量、批次、标准、价格、出货日期、到货期限等);

——商品质量信息(如质量证明文件、质量检查或鉴定等);

——“索证”状况信息;

——所供应商品在库保管的相关信息。

5.3人员管理

5.3.1直接接触酒类商品的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5.3.2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并按国家或行业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

5.4财务管理

应符合国家财务管理有关要求。

5.5广告管理酒类商品的宣传广告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SB/T10392—2005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酒类零售经营者从事酒类商品零售交易活动应具备的经营条件与应实行的经营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酒类商品的零售经营者。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2757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

   GB 2758发酵酒卫生标准

  GB 10343食用酒精

  GB 10344饮料酒标签标准

  GB/T 17110商店购物环境与营销设施的要求

  GB/T 17204饮料酒分类(GB/T17204—1998,eqvOIV:1996)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酒类商品零售 alcohol commodities retail

  以直接向最终消费者销售酒类商品的交易活动方式。

4、经营条件

4.1 经营资质

4.1.1 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4.1.2 应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酒类零售许可等其他证明。

4.2 经营场地

  酒类零售经营者应有相对固定的、与经营规模或经营技术条件相适应的经营场地,持有房屋产权证或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经营场地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消防和建筑设计防火要求。

4.2.1 选址

  应符合酒类商品特性要求。

4.2.2 销售场所

4.2.2.1 应设于建筑物内,具备完整、符合商品零售所必需的照明、空气调节、空间通透的条件。

4.2.2.2 应明亮、整洁、具有商品展示、交易的功能,主通道和货架间具备GB/T17110规定的要求。

4.2.2.3 与仓储设施分开。

4.2.3 仓储设施

4.2.3.1 应有相对固定的仓储设施。

4.2.3.2 应远离高辐射地区,远离热源或采取必要措施使其不受热源的影响。

4.2.3.3 应设于建筑物内,地面平整,干燥通风,能够满足所经营酒类商品的温度等要求。

4.3 经营设备

   酒类零售经营者应具备满足商品陈列、资金结算要求的设备,并保持设备功能的正常。

4.3.1 商品陈列设备

  应有独立、稳固的商品陈列货架,有良好的照明条件,能全面、安全地展示商品。

4.3.2 资金结算设备

  应具备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资金结算设备。

4.4 专业人员

  应拥有具备酒类知识,熟悉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标准的人员。

5、经营管理要求

5.1 采购管理

  酒类零售经营者应保证所选择的供应商具备合法的经营主体资质条件,采购的商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要求,采购过程信息记录完整、真实。

5.1.1 供应商的选择

5.1.1.1 酒类零售经营者应保证所选择的酒类商品供应商具备合法的主体资质条件,认真审核其有效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批发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等,对进口酒类商品还要审核其国家出入境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5.1.1.2 酒类经营者对在政府指定的企业信用档案管理系统中被列入信用黑名单的企业不应作为供应商。

5.1.2 采购商品的质量控制

  酒类零售经营者应执行GBl0344相关条文,对采购的酒类商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标识、产地、出厂检验证明等进行审核,执行GBl0344、GB 2757、GB 2758、GB 10343、GB/T 17204等相关条文,应有对酒类商品的质量进行初步鉴别的控制流程。

5.1.3 采购过程信息记录的管理

5.1.3.1 酒类零售经营者应建立采购过程信息管理台账,保证采购过程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并完整保存三年。

5.1.3.2 采购过程信息管理台账应记录下述信息:

  ——供应商基本信息(如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目前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许可证代码、联系电话 等);

  ——采购商品基本信息(如名称、种类、数量、批次、标准、价格等);

  ——商品质量信息(如质量证明文件、质量检查或鉴定等);

  ——“索证索票”状况信息;

  ——采购商品入库信息。

5.2 销售管理

5.2.1 酒类零售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质量合格的商品,不应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并有明确的流程控制加以保证。

5.2.2 酒类零售经营者不应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

5.2.3 所售零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小票或发票。

5.2.4 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

5.2.5 酒类商品不应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物品等混放。

5.3人员管理

5.3.1直接接触酒类商品的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5.3.2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并按国家或行业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

5.4 广告管理

  酒类商品的宣传广告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